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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被告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威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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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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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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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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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5月2日 │104 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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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速│臺中地檢104 年度速│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56號 │偵字第2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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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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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事實審│ │1582號 │1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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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5月26日 │104 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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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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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判 決│ │1582號 │1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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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17 日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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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服社會勞動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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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9011號 │字第8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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