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6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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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63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確定,104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傳真機等物(詳如103 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10頁,103 年保管字第849 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淑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3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6 月17日確定,業於104 年6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 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帳冊2 本、計算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一 │傳真機                    │ 1台│
├──┼─────────────┼──┤
│ 二 │六合彩手冊                │ 1本│
├──┼─────────────┼──┤
│ 三 │帳冊                      │ 2本│
├──┼─────────────┼──┤
│ 四 │六合彩簽單                │ 9張│
├──┼─────────────┼──┤
│ 五 │計算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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