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6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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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福
李秋榮
林森
林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創福、李秋榮、林森及林福來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對被告等4人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3年2月25日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創福、李秋榮、林森及林福來因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度偵字第3587號偵查卷宗第26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扣案之現金800元,其中50元係被告李秋榮所有之賭資;

其中150元係被告林森所有之賭資;

其餘650元則係被告林福來所有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李秋榮、林森及林福來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5、6-7、8-9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40頁),則扣案現金800元均為本案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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