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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盛興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922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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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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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文書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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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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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7日 │102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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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速偵字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第2512號 │23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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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865 │
│ │ │1322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年7月4日 │104年2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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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865 │
│ │ │1322號 │號 │
│判 決├──┼─────────┼─────────┤
│ │確定│102年8月12日 │104年3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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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得聲請易科罰金、得│
│罰金之案件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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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9701號(已執畢) │9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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