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1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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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童慶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3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慶輝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發交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在案。

聲明異議人自入監服刑已近4個月,因罹患糖尿病,身體暴瘦7、8公斤。

又聲明異議人入監前,任職於址設台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金大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負責盡職,表現優異;

聲明異議人為一單親家庭,以微薄薪資維持一家生計,供給長女童儀瑄、長子童理浩、次子童盈升等3位子女求學費用;

今長女童儀瑄雖已於104年3月自弘光科技大學進修部護理系畢業,惟仍在覓職中;

長子童理浩現就讀於國立台中科技大學應用中文系一年級;

次子童盈升現就讀於臺北市立大學陸上運動學系一年級,自聲明異議人入監後家中經濟陷入困窘之境,上開2子學雜費用及生活費用皆仰賴親友接濟或借貸。

是以,受刑人所餘刑期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並無確因不予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故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之處分,實有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慶輝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62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傳喚到案,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酒測值雖僅0.25,但為5年內3犯,且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時,竟辱罵及攻擊員警,如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經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任檢察官分別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擬如擬,此亦為維持法秩序所必要」及「可」等語,同日並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

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又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

是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況聲明異議人在本案發生前,即有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又於103年8月21日因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因辱罵且攻擊執勤員警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見聲明異議人並未將其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引以為鑑,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應執行之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合。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舉上開身體及家庭經濟因素云云,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況且,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之衝擊,本為因犯罪受罰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即便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受到衝擊,亦不能反指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此為當然之理;

又聲明異議人倘因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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