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2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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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6月2日0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前,查扣供被告劉鈞澤(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鈞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褐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1425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卷第53頁),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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