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3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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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陳福宏
孔令鈴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7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4 年度相字第1000號)所載死亡原因之處分,聲請撤銷,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陳福宏、孔令鈴係死者陳乃斌之父母,檢察官相驗認定死者陳乃斌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然對於死者陳乃斌之死亡原因為服役單位過度操練因素未加審酌,應由法院事後審查機制,提供救濟管道,請實質審查檢察官之相驗認定,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7 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7 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4 年度相字第1000號)所載死亡原因為自然死部分予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行勘驗處分認為不當,只能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辦,固不得提請抗告,亦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為相驗程序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不當,應屬對於檢察官所行勘驗處分認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因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之事項,法院自無撤銷或更正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職權。

是聲請人對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明異議。

另聲請人僅能敘述理由呈請上級檢察機關核辦;

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本裁定不得抗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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