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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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楊進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認被告楊進清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本案現辯論終結,審理完畢,被告自偵查起已羈押7 月有餘,於審理中亦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可能,且被告於監所羈押期間,亦積極面對所鑄大錯,並定期向所內精神科醫師求助,可證顯有悔悟之心,亦可信被告現使用酒精狀況已有改善,停止羈押後應知所進退,不致違反法令逃亡,是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已足擔保被告到庭,誠無羈押之必要;

苟認被告仍有事實逃亡,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17條規定,諭知被告如有違反則將再執行羈押,課予壓力,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是被告雖涉犯重罪,然有固定住居所且已有所悔悟,苟賦予一定負擔,應無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業已羈押7 月有餘,被告家庭猶需被告提供支持,續予羈押,將使被告家庭增加負擔,且長期於監所浸染亦對重新回歸社會不利等情,延長羈押被告誠非妥適。

綜上,請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及被告家屬均願原諒被告,被告家庭經濟環境不佳,需靠被告在外工作提供家用,長久羈押對被告及其家庭均為莫大之負擔,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在案。

茲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自屬罪嫌重大;

且其既受重刑宣告,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其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係酒醉後放火燒燬其住宅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

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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