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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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6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文(下稱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103年度訴字第628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扣案新臺幣20,700元、手錶3只、相機3台、行動電話3具,為聲請人所有,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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