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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峰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峰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峰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張峰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峰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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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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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侵占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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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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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08.04 │98.10.24 │97.08.12起至 │
│ │ │ │97.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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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063、2064│緝字第2063、2064│緝字第2066號 │
│ │、2065號 │、20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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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
│事│ │3769號 │3769號 │ 10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 │100年3月29日 │100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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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
│判│ │3769號 │3769號 │ 1022號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5 月2 日 │100年5 月2 日 │100年7月25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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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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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8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
│ │103 年度執更字第2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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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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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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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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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間某日 │97.09.13 │100.04.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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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066號 │緝字第2066號 │偵字第907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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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豐簡字第 │
│事│ │1022號 │1022號 │ 4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2日 │100年6月22日 │100年7月11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豐簡字第 │
│判│ │1022號 │1022號 │ 411號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7 月25日 │100年7 月25日 │100年8月8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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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8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
│ │103 年度執更字第2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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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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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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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5月(原 │ │
│ │原為有期徒刑7年2│為有期徒刑4月, │ │
│ │月,嗣經裁定更定│嗣經裁定更定為累│ │
│ │為累犯,並定其刑│犯,並定其刑為有│ │
│ │為有期徒刑7年2月│期徒刑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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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間某日 │99.05.1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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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290號 │偵字第1029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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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 │
│事│ │14號 │14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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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 │
│判│ │14號 │14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12 月24日 │102年12 月24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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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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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8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3 │ │
│ │年度聲字第436號、103年度執更字 │ │
│ │第21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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