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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尚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尚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尚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魏尚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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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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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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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併│有期徒刑2 月,併│ │
│ │科新臺幣4萬元 │科罰金新台幣1 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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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 月26日 │103年7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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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速│檢察署104 年度撤│ │
│ │偵字第699號 │緩偵字第2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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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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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豐交簡字│104 年度豐簡字第│ │
│事實審│ │第163號 │5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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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2月16日 │104年5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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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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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豐交簡字│104 年度豐交簡字│ │
│ │ │第163號 │第53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3月16日 │104年6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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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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