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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書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書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書培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2 年1 月23日前之101 年1 月3 日、98年5 月15日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起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較之變更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
若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則不逕併合處罰,容許受刑人自行決定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放棄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被告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失其效力;
如宣告數罪之刑,其中有數罪諭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雖曾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確定後,嗣就罰金刑部分另聲請定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並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其中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34 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7 萬元之部分,仍為有效,應與本件上開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不於本件重複宣告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
又如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徐書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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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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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重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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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 年,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6 萬│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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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 月3日 │98年5 月15日 │102 年5 、6 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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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1332號 │偵緝字第1258號 │偵字第2108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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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1718號 │347 號 │834 號 │
│ ├────┼────────┼────────┼────────┤
│ │判 決 │102年11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104年3月17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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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重訴字第│
│判 決│ │1718號 │347 號 │834 號 │
│ ├────┼────────┼────────┼────────┤
│ │判 決│102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1日 │104年6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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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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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助字第389 號(│執字第18352 號 │執字第8319號(編│
│ │已執畢) │ │號3 ~4 ,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4 年6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7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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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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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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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
│ │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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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9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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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08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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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8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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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3月1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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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
│判 決│ │834 號 │
│ ├────┼────────┤
│ │判 決│104年6月2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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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
│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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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8319號(編│
│ │號3 ~4 ,應執行│
│ │有期徒刑4 年6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7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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