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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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吉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吉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已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槍砲等罪嫌,並有起訴書相關卷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5年,而後經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重罪,尚有多年殘刑猶須執行,衡情被告有逃避將來刑期及殘刑執行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4 年6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後,業據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於104 年8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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