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7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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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孟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5828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6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孟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828號執行,受刑人就該署上開執行案號聲明異議,請求就上開案件執行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該署僅就聲請易科罰金部分駁回,卻未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准否之表示,有怠惰職務之嫌,且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其家中尚有年邁及身障高堂需仰賴其照顧,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並於104年5月13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828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22日遞狀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6月29日中檢秀執法104執聲他1668字第065320號函覆稱「查臺端(指受刑人)所犯本署104年執字第5828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6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規定,惟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超過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不符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8月,請求得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本即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規定,是縱檢察官於104年6月29日中檢秀執法10 4執聲他1668字第065320號函文中漏未說明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仍無礙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本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

另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係「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並非罰金,自無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則受刑人主張其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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