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78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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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德炎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戒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助維字第2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後,執行中於96年5 月8 日經核准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6 年5 月8 日止,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施以電子腳鐐監控,因受刑人聽說假釋會被撤銷,心情慌亂下自行剪斷電子腳鐐逃跑,隨即於當日(104 年5 月27日)被逮捕到案。

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更助為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通知被告於毒品觀察勒戒後續令入監執行。

受刑人上開所再犯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9日,尚未確定,則觀護人簽請撤銷假釋所持之理由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而情節重大,似嫌過早;

受刑人雖曾在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仍是病人非犯人,仍應由法務部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

至於受刑人無故剪斷電子腳鐐,係因心情慌亂,且受刑人於當日遭逮捕,未對社會構成影響,以此理由認情節重大,亦屬牽強。

爰聲明異議,請求審慎調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受刑人有罪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決以受刑人因犯連續強劫而強姦、連續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該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以受刑人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上訴無理由,連續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部分,上訴不合法,均予駁回。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而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更助維字第20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206 號卷宗查核無訛。

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並非對於受刑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諭知主刑、從刑之法院,顯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就此部分裁判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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