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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倍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倍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陳倍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8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倍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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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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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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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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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10日15時 │99年8月26、27日 │99年2月18日 │
│ │許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點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99年9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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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4295號 │字第929、930、 │緝字第396、397號│
│ │ │931、9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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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豐簡字第 │99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805號 │2564號 │1736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17日 │100年3月31日 │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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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豐簡字第 │99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805號 │2564號 │1736號 │
│ ├────┼────────┼────────┼────────┤
│ │判 決│100年3月16日 │100年5月3日 │104年6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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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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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3946號 │字第5462號 │字第9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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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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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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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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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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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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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緝字第396、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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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1736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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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736號 │
│ ├────┼────────┤
│ │判 決│104年6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9700號 │
│ ├────────┤
│ │(編號3、4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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