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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國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國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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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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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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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11.26 │102.8.8為警採尿時回 │102.8.7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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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171號 │字第1458號 │第6517號、第8977號、│
│ │ │ │第9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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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12.9 │103.1.28 │103.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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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判 決├────┼──────────┼──────────┼──────────┤
│ │判 決│102.12.9 │103.1.28 │103.3.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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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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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6.28上午11時13分│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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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28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5.29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3.5.29 │ │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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