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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于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于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于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受刑人莊于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4月(10罪)+3月(28罪)+2月(14罪)=13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6月+8月=1 年2 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罪犯行時間、造成危害程度及犯行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于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違反電信法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06月19日 │102 年06 月19日 │102 年04月12日至│
│ │ │ │102 年08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9721 號、 │字第19721 號、 │字第26979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1666號 │1666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中簡字第│
│事│ │491號 │491號 │97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 年04月15 日 │103 年04月15 日 │103 年06月09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中簡字第│
│判│ │491號 │491號 │97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05月16日 │103 年05月16日 │103 年07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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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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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第8198號 │檢察署103 年度執│
│ │ │字第11031號 │
│ ├─────────────────┴────────┤
│ │編號1 至3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3918號執行、刑期自103 年08月13日│
│ │至104年02月12日)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共10罪) │日。(共28罪) │日。(共14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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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10月04日、│102 年09月14日、│102 年11月間某日│
│ │102 年09月13日、│102 年10月24日、│(共7次)、 │
│ │102 年08月22日、│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0月間某日│
│ │102 年09月09日、│102 年06月04日、│(共4次)、 │
│ │102 年07至08月間│102 年10月09日、│102 年11月09日、│
│ │某日(共4次) │102 年09月29日、│102 年09月至10月│
│ │102 年05月至08月│102 年11月21日、│間某日、102 年11│
│ │間某日、102 年08│102 年09月08日、│月中旬某日 │
│ │月初某日 │102 年11月18日等│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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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3726、4719、│字第3726、4719、│字第3726、4719、│
│ │4516、4557、5625│4516、4557、5625│4516、4557、5625│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事│ │1280號 │1280號 │128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 年02月06日 │104 年02月06日 │104 年02月06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判│ │1280號 │1280號 │128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03月16 日 │104 年03月16 日 │104 年03月1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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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4315號(編號4 至│
│ │6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刑期自104 年06月13日至105 │
│ │年0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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