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8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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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14時50分許,在被告胡家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0號居所,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02公克)及吸食器1 支。

而被告胡嘉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104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胡嘉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物品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0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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