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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長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長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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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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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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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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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8.02 │ 102.10.31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 │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 │ 5003號 │ 22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事│ │ 3118號 │ 173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8.29 │ 104.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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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判│ │ 3118號 │ 173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10.01 │ 104.0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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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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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3年度執字第15546│104年度執字第10155│
│ │ 號 │ 號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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