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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昀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原判決量處之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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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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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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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000 │罰金新臺幣4,000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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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5日 │96年10月1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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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906 號 │偵字第48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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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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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387│104 年度簡上字63│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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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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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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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387│104年度簡上字63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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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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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罰金、易服│ 是 │ 是 │ │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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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罰執字第90號(於│執字第10178號 │ │
│ │104 年4 月21日罰│ │ │
│ │金繳清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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