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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6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而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定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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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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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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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9日 │103年10月20日 │①103年9月3日 │
│ │ │ │②103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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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103年度偵字第29849號 │103年度偵字第298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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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3月31日 │ 104年4月1日 │ 10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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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5月4日 │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均是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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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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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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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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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5罪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共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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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3年9月13日 │103年10月11日 │①103年4月3日 │
│ │②103年10月6日 │ │②103年4月25日 │
│ │③103年10月14日 │ │③103年7月12日 │
│ │④103年10月8日 │ │④103年9月5日 │
│ │⑤103年10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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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29849號 │103年度偵字第29849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 │
│ │ │ │46、4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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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4月1日 │ 104年4月1日 │ 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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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104年6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均否 │ 得社勞不得易科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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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950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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