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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是所犯數罪,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縱均已分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繳罰金應否退還,係屬執行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63號、86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許宏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雖業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9號)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已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宏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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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6月5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定│
│ │防制條例│6月 │ │103年度 │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1413號 │1413號 │服社會勞│徒刑8月; │
│ │一級毒品│ │ │1509號 ├────────┼────────┤動 │已於103年 │
│ │) │ │ │ │103年10月9日 │103年11月3日 │ │11月28日易│
│ │ │ │ │ │ │ │ │科罰金執行│
│ │ │ │ │ │ │ │ │完畢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年6月5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定│
│ │防制條例│3月 │ │103 年度│103年度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1413號 │1413號 │服社會勞│徒刑8月; │
│ │二級毒品│ │ │1509 號 ├────────┼────────┤動 │已於103年 │
│ │) │ │ │ │103年10月9日 │103年11月3日 │ │11月28日易│
│ │ │ │ │ │ │ │ │科罰金執行│
│ │ │ │ │ │ │ │ │完畢 │
├─┼────┼────┼───────┼────┼────────┼────────┼────┼─────┤
│3 │恐嚇取財│有期徒刑│103年8月18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3至4定│
│ │未遂 │4月 │ │103 年度│104年度易字第309│104年度易字第309│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 │ │偵字第 │號 │號 │服社會勞│徒刑7月; │
│ │ │ │ │24094 號├────────┼────────┤動 │已於104年6│
│ │ │ │ │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月26日易科│
│ │ │ │ │ │ │(協商判決) │ │罰金執行完│
│ │ │ │ │ │ │ │ │畢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3年8月18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3至4定│
│ │ │4月 │ │103 年度│104年度易字第309│104年度易字第309│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 │ │偵字第 │號 │號 │服社會勞│徒刑7月; │
│ │ │ │ │24094 號├────────┼────────┤動 │已於104年6│
│ │ │ │ │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月26日易科│
│ │ │ │ │ │ │(協商判決) │ │罰金執行完│
│ │ │ │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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