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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育昇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劉育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另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劉育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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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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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秩序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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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千元折算1日。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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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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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30號 │第52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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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5 │104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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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月21日 │104年6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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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5 │104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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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4月2日 │104年7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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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5125號 │第2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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