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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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君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標示HR(+),含袋,驗餘總淨重為壹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叁點貳柒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以下以新制稱之)警察局霧峰員警於民國89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 號,查獲被告楊麗君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4 小包(標示HR(+),驗餘總淨重為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760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前揭違禁品及包裝該違禁品之透明夾鍊袋5 個均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第一、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4 小包(標示HR(+),驗餘總淨重為1.81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3.276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核退字第3268號卷第34頁、同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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