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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政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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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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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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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 有期徒刑3月 │
│ │新臺幣2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3日 │ 104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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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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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 │
│實│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4年3月5日 │ 104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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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 │
│決│ │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4月27日 │ 104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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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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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6230號 │ 104年度執字第8336號 │
│ │(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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