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2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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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紀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並不能成立唯一羈押被告之理由,而本件被告紀至宇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賴松茂,被告被訴毒品犯罪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之事實已無串證之必要。

且被告目前有幼子甫於103年9月21日出生,極需被告照顧,被告母親有乳房惡性腫瘤,現化療中,被告當無逃亡而棄幼子及母親於不顧之理由,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紀至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部分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多次前科,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並自104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裁定自10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及槍彈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且本件被告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驗餘淨重207.02公克),其量非少,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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