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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瑛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104年度執字第10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瑛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瑛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瑛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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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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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侵占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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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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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5月6日 │102年5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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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緝字第975號 │字第194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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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3年度沙簡字第 │104年度易緝字第 │ │
│審 │ │428號 │1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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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 │104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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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3年度沙簡字第 │104年度易緝字第 │ │
│ │ │428號 │1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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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4年7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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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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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字第14603號 │字第10356號(尚 │ │
│ │ │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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