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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基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基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基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洪基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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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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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度達每公升0.25毫│度達每公升0.25毫│
│ │克以上之罪 │克以上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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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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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29日 │10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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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字第1887號 │緩偵字第2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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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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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 │104年度沙交簡字 │
│事實審│ │第133號 │第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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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 │104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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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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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 │104年度沙交簡字 │
│判 決│ │第133號 │第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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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3月30日 │104年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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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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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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