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5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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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泉
具 保 人 黃玉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104年度執字第7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玉桂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明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黃玉桂於民國99年9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

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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