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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編號3①至⑥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何仁濬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何仁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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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詐欺 │有期徒刑│①101年10月間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定│
│ │ │3月,共9│ 某日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248│102年度訴字第248│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罪 │②101年12月間 │偵字第 │7號、103年度易字│7號、103年度易字│服社會勞│徒刑2年確 │
│ │ │ │③102年2月27日│6406號、│第2394號 │第2394號 │動 │定 │
│ │ │ │ 起至102年3月│第10077 ├────────┼────────┤ │ │
│ │ │ │ 7日止 │號、第11│103年11月12日 │103年12月8日 │ │ │
│ │ │ │④同上 │624號、 │ │ │ │ │
│ │ │ │⑤同上 │第19279 │ │ │ │ │
│ │ │ │⑥同上 │號、第19│ │ │ │ │
│ │ │ │⑦同上 │962號、 │ │ │ │ │
│ │ │ │⑧同上 │103年度 │ │ │ │ │
│ │ │ │⑨同上 │偵字第20│ │ │ │ │
│ │ │ │ │41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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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102年1月間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定│
│ │ │4月 │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248│102年度訴字第248│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 │ │偵字第 │7號、103年度易字│7號、103年度易字│服社會勞│徒刑2年確 │
│ │ │ │ │6406號、│第2394號 │第2394號 │動 │定 │
│ │ │ │ │第10077 ├────────┼────────┤ │ │
│ │ │ │ │號、第11│103年11月12日 │103年12月8日 │ │ │
│ │ │ │ │624號、 │ │ │ │ │
│ │ │ │ │第19279 │ │ │ │ │
│ │ │ │ │號、第19│ │ │ │ │
│ │ │ │ │962號、 │ │ │ │ │
│ │ │ │ │103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0│ │ │ │ │
│ │ │ │ │41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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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未遂│有期徒刑│①101年10月間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定│
│ │ │2月,共8│ 某日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248│102年度訴字第248│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罪 │②同上 │偵字第 │7號、103年度易字│7號、103年度易字│服社會勞│徒刑2年確 │
│ │ │ │③101年12月間 │6406號、│第2394號 │第2394號 │動 │定 │
│ │ │ │④同上 │第10077 ├────────┼────────┤ │ │
│ │ │ │⑤102年1月間 │號、第11│103年11月12日 │103年12月8日 │ │ │
│ │ │ │⑥同上 │624號、 │ │ │ │ │
│ │ │ │⑦102年2月27日│第19279 │ │ │ │ │
│ │ │ │ 起至102年3月│號、第19│ │ │ │ │
│ │ │ │ 7日止 │962號、 │ │ │ │ │
│ │ │ │⑧同上 │103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0│ │ │ │ │
│ │ │ │ │414號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初某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 │
│ │防制條例│10月 │ │102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248│102年度訴字第248│罰金、不│ │
│ │(幫助販│ │ │偵字第64│7號 │7號 │得易服社│ │
│ │賣第三級│ │ │06號、第├────────┼────────┤會勞動 │ │
│ │毒品) │ │ │10077號 │104年4月29日 │104年5月18日 │ │ │
│ │ │ │ │、第1162│ │ │ │ │
│ │ │ │ │4號、第1│ │ │ │ │
│ │ │ │ │7559號、│ │ │ │ │
│ │ │ │ │第19279 │ │ │ │ │
│ │ │ │ │號、第19│ │ │ │ │
│ │ │ │ │96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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