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7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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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5日,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85日,加計附表編號3 之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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