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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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介禹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鈞院移審訊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無逃亡及與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雖犯重罪,但非唯一可羈押之理由,另被告父母均已60餘歲,被告係家中獨子,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陷入問題,請鈞院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介禹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之侵害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所揭櫫之意旨,自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羈押被告3 月。

㈡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際,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經本院再次審酌全卷,認依卷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鑑定書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係數罪,可預見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而重罪逃亡乃人情之常,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僅侵害社會秩序,亦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上開逃亡之虞及日後本案之追訴、審判,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㈢被告雖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坦承之態度係為量刑之標準,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

而被告雖另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其雙親年齡為60餘歲,希望本院給予具保之機會,惟被告之家庭狀況,與法定羈押事由無關,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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