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0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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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 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簽注總表貳張、簽注單拾陸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秀雲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7 月3日確定,104 年7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六合手冊等物(詳102 年保管字第2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

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㈠被告黃秀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4 年7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而被告遭查扣簽注總表2 張,是賭客下注後,記載賭客付賭金及中獎時記帳所用,簽注單16張則是記載賭客下注號碼之用,至於賭客中獎計算彩金倍數,係依扣案六合手冊內之碰數表去計算,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從而,扣案簽注單16張,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簽注總表2 張、六合手冊1 本,則均僅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注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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