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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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彥
具 保 人 陳芓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芓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芓彤因受刑人陳銘彥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銘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陳芓彤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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