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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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游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固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主動到案明,其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彌補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可見被告無逃亡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涉案時間分別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距今已達7 、8 年之久,期間亦無被告涉犯同一類型之犯案紀錄,益見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經營正當事業,且與第三人簽訂專案經銷代理合約並給付訂金在案,如未履約,恐受高額違約金之處罰,現因第三人同意暫予延長契約履行期限,是以被告需儘速處理履約事宜,而被告之家人亦得藉由契約獲得維持生活開銷之收益,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既遂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又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衡諸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態樣,係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併佐以手持兇器或言語恫嚇方式達到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目的,犯罪手段極為惡劣,且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身體及心靈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身體、居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人民、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述其所營事業之契約待其處理,以維持家人日後生活開銷乙節,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並無關聯。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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