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崧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崧銘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崧銘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崧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8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年度偵字第10569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5日 │104年6月22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1月10日 │104年7月20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7066號(已易科 │年度執字第10605號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