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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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冠傑
受 刑 人 蔣得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縱使被告曾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若被告嗣已無逃匿之情形,法院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冠傑因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蔣得志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蔣得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曾冠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送達證書2份及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惟查,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於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固曾逃匿,然於本院裁定前業已死亡,即不可再謂其處於逃匿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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