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8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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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俊
具 保 人 林炎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104年度執字第8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炎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岳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炎輝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足憑。

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

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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