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崗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孟崗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孟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0日 │103年12月24、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22173號 │字第590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104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 │104年5月18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104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6月29日 │104年7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社會勞動 │會勞動 │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0411號 │第10119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