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英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英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於為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洪英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6、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共三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8日 │103年3月4日 │①102年12月17日 │
│ │ │ │②102年12月18日 │
│ │ │ │③102年12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0號、103號、 │偵字第70號、103號、 │偵字第70號、103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7672號│103 年度偵字第7672號│103 年度偵字第7672號│
│ │、15526號 │、15526號 │、15526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935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備 註│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共三罪) │折算1日。(共六罪) │折算1日。 │
│ │(原聲請書附表4誤植 │(原聲請書附表5誤植 │ │
│ │為共四罪) │為共五罪)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3年3月1日 │①103年3月3日 │103年2月1日 │
│ │②103年3月6日 │②103年3月5日 │ │
│ │③103年3月12日 │③103年3月7日 │ │
│ │ │④103年3月8日 │ │
│ │ │⑤103年3月10日 │ │
│ │ │⑥103年3月1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0號、103號、 │偵字第70號、103號、 │第12786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7672號│103 年度偵字第7672號│ │
│ │、15526號 │、15526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號 │號 │217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4年2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號 │號 │21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104年3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104年度執更字第935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期徒刑2年8月) │第7645號(臺中地檢 │
│ │ │104年度執助字第1046 │
│ │ │號;執行中)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共四罪)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日 │①100年11月26日 │100年10月17日 │
│ │ │②102年6月28日 │ │
│ │ │③100年1月28日 │ │
│ │ │④100年9月3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786號 │第10856號、12179號、│第10856號、12179號、│
│ │ │13007號 │13007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 │217號(原聲請書附表 │ │ │
│ │ │7誤植為102年度審交訴│ │ │
│ │ │字第217號)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2月13日 │ 104年6月2日 │ 104年6月2日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 │217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3月13日 │ 104年6月2日 │ 104年6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105號(編號8至9已定 │
│備 註│第7644號(臺中地檢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104年度執助字第1047 │ │
│ │號;執行中)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