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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豪(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1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三、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
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據上所述,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再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五、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10.14 │100.11.10~100.11.11 │99.09.22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7367號 │7367號 │23107號 │
├─┬────┼───────────┼───────────┼───────────┤
│最│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06.13 │102.06.13 │102.09.14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10.02 │102.10.02 │102.10.02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易│
│ │科執畢)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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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99.09.28 │99.09.27 │99.09.10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23107號 │23107號 │23107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09.14 │102.09.14 │102.09.14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10.02 │102.10.02 │102.10.02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易│
│ │科執畢)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詐欺 │詐欺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9.09.28 │99.09.28 │95.07.14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34│
│機關年度案號│23107號 │23107號 │02、24589、29407號、98│
│ │ │ │年度偵字第11821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09.14 │102.09.14 │102.03.13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10.02 │102.10.02 │103.6.12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
│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易科執畢) │90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
│ │ │易科執畢)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公司法 │公司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6月 │
│ │徒刑3月 │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08.07 │94.11.01 │96.06.15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34│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
│機關年度及案│02、24589、29407號、98│9971、20003號 │9971、20003號 │
│號 │年度偵字第11821號 │ │ │
├─┬────┼───────────┼───────────┼───────────┤
│最│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03.13 │104.05.08 │104.05.08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06.12 │104.05.08 │104.05.0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48號(編號11至12已定應 │
│ │903號(編號1至10已定 │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1.10 │101.01.16 │100.07.05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
│機關年度案號│1811號 │1811號 │1811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04.14 │104.04.14 │104.04.14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05.22 │104.05.22 │104.05.22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171號(編號13至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編 號│ 16 │ │ │
├──────┼───────────┼───────────┼───────────┤
│罪 名│侵占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間起至99.09.15止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字 │ │ │
│機關年度案號│第422號 │ │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06.10 │ │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 │ │ │
│決├────┼───────────┼───────────┼───────────┤
│ │判決確定│104.07.06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106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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