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3日 │ 102年8月17日 │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10│
│ │ │ │月2 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 │103 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 104 年度易字第1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1月18日 │ 102年12月23日 │ 104 年6 月15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70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 104 年度易字第1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年12月20日 │ 103年2月5日 │ 104年7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151 號(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號1 、2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定應執行│104 年度執字第10812 號 │
│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