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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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明異議人 沈芳羽
受 刑 人 陳明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942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陳明雄前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6162 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103 年易字第412 號判決依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定讞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惟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不得易科罰金,而於同日發監執行。

受刑人係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始涉犯本案之詐欺罪,但受刑人僅為測試、轉接、儲值人頭電話卡,顯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惡性不若主嫌;

且受刑人無前科紀錄,係屬初犯,而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判決確定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受刑人顯有教化之可能,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又受刑人與配偶沈芳羽育有3 子,均為幼年,復有年邁、患病之母親需照顧、撫養,而受刑人家境並非寬裕,被告任職貨車司機之工作薪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全家生計必受極大影響,對受刑人之家庭、職業影響甚深,懇請考量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僅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進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0日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受刑人陳明雄應受1 年4 月有期徒刑案件不准易科罰金理由:本案受刑人陳明雄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跨境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為規避查緝,在大陸地區架設電信機房,利用人頭電話轉接聯繫,詐騙我國民眾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瓦解信賴、穩定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鉅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

再綜觀本案受刑人陳明雄於集團中,擔任詐欺所用人頭電話卡之測試、轉接及儲值之工作,足認其涉案程度頗深,所為詐騙案件多達17件,累計被害人受害金額亦高,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94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附件在卷可稽。

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收個別矯正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二)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

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經核與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

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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