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2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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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文保(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至103年11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103年11月23日出境後,已於103年11月29日遵期返臺,是具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前揭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受理,並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准時出庭應訊,未有延誤之情形,及考量聲請人僅係短期出國觀摩學習,理由尚屬正當,及斟酌聲請人之資力等情後,以103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再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保證金收據(103刑保字第391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103年11月23日出境後,業已於103年11月29日遵期返臺,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參,則本院前開命聲請人出具保證金2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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