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嘉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4年7月13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肇事逃逸 │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2日 │103年1月5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7193號 │撤緩偵字第154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訴字 │ │
│ │ │第4511號 │第93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12月11日 │104年4月23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訴字 │ │
│ │ │第4511號 │第9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12日 │104年5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395號(社│執字第8198號 │ │
│ │勞中)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