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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紀福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福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紀福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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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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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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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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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4日 │102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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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 年度撤緩│
│年 度 案 號│字第2118號 │毒偵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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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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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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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2.25 │104.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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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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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判 決├────┼──────────┼──────────┤
│ │判 決│104.3.23 │104.6.24 │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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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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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4764號 │第105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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