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3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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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酉猷
具 保 人 陳俊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更字第2013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俊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錡因受刑人謝酉猷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1份、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拘票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

復以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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