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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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淵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淵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伸港鄉○○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浚淵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黃浚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黃浚淵因受判處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大為降低,且被告黃浚淵對於犯行均已清處交代,無所隱匿,與其他共犯並無勾串之虞,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黃浚淵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被告黃浚淵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係由被告黃俊淵為聲請人、具狀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且限制出境、出海,亦為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

經查:㈠被告黃浚淵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朝章、證人洪英偉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文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浚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黃浚淵於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仍不無因其所犯為重罪致誘發逃亡避責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被告黃浚淵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所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為使本案後續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

依被告黃浚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本案遭查獲起迄今之情形,准予被告黃浚淵取具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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