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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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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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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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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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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9.01至 │ 103.09.26 │
│ │103.09.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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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 │ 103年度偵字第 │
│ │ 23643號 │ 25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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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 │ 104年度簡上字 │
│事│ │ 4537號 │ 第8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01.29 │ 104.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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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 │ 104年度簡上字 │
│判│ │ 4537號 │ 第8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03.24 │ 104.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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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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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4年度執字第 │104年度執字第 │
│ │ 6981號 │ 10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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